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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贿赂能否纳入刑事侦查程序

作者:      来源:http://www.95play.com     时间:2006-6-3 11:33:34




 深圳市纪委昨日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原深圳市罗湖公安分局局长安惠君收受钱物共计人民币167.8万元、港币54万元等违纪违法情况。前日,深圳市检察院反贪部门有关人士在回应记者就该案中可能存在的性贿赂问题提问时称,性贿赂不属检察机关的侦查范围,因而未经查实。

  那么,这个案件因为涉嫌存在“性”贿赂被传播得沸沸扬扬,检察院回避侦查此问题究竟是有法可依,还是无奈之举呢?

  近年来,涉及官员的腐败案件不时牵出性贿赂丑闻。有以请桑拿、泡温泉为名,邀请官员享受他人性服务谋取利益的,也有以自己肉体为代价,直接讨价还价的。说白了,就是权色交易。

  有趣的是,反贪机关查办腐败案件,往往将“作风问题”作为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突破口,然而,当案件真相大白后,该类问题却常常以“生活糜烂”或“作风不正”一语带过,并未在最后的法律程序中体现。究其原因,在于我国传统思想里,仍然把两性关系归于道德调整范畴之内,没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从法理上讲,我国现行刑法尚不能将“性贿赂”行为入罪。因为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范围被牢牢限定为“财物”,即使进行扩张解释,也只能理解为“可以用财产量化的利益”。

  贿赂罪的定罪与量刑,往往取决于具体财物计量的数额。而以两性关系为客体的贿赂,很难予以量化。从取证上看,更是举步维艰。财物贿赂可以通过查获赃物、提取书证、证人证言等多种途径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性贿赂”的证据往往集中于口头供述,若渗入男女双方的情感因素,性质就更难以判断。

  实践中,对“性贿赂”加以约束的不是刑法,而是法规与党纪。比如,利用卖淫女进行“性贿赂”,双方都可按治安管理法规处理。生活作风不正,公务员条例和组织纪律也能施以处罚。问题在于,法规党纪难免也有遗漏之处。比如,即使通过向安惠君提供性服务换取升迁捷径被查证存在,其当事人也无法以法律规制。

  另外,安惠君案适用法律的另一大尴尬在于,若在位者为男性,利用职权威胁下属女性与自己发生性行为,依我国刑法,可按强奸罪论处;然而,由于安惠君为女性,即使她利用职权胁迫下属与自己发生性行为,也不能定罪处罚,因为女性不能作为强奸罪正犯。

  打击腐败,最重要就是打击以权谋私。无论财物贿赂还是性贿赂,都是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我们看受贿罪的危害性,不是只看受贿人获得的是什么性质的利益,还要看受贿人受贿之后,利用职务给社会带来了多大的损害。实践证明,因收受财物以外的非法利益造成的损失程度,并不见得比收受财物为轻。因此,参照德国、日本等国的立法,将安置就业、子女升学、提升职务、迁移户口等“非物质利益”列入受贿罪的规制对象范围内是很有必要的。

  由于缺乏定罪依据,我们理解深圳市反贪部门未将安惠君是否涉嫌“性贿赂”问题列入侦查程序的做法。但我们呼吁立法机关和研究部门能从此案中受到启发,在区分法律与道德、公权与隐私的前提之下,尽早对相关法律条文予以完善,并在结合实践的基础上使之更富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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